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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财政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晋财法〔2022〕31号
2022-12-23

山西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财政规范行政执法

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晋财法〔2022〕31号

厅机关各处(室、局)、厅派出各监管处、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厅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我们修订了《山西省财政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财政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晋财法〔2011〕6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财政厅
2022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财政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厅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构,是指省财政厅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有关职能处室、厅派出各监管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省财政厅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对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五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以人为本,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适当。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幅度等要素按照本办法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七条 省财政厅执法机构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在对违法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种违法档次,对应相适应的处罚内容。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

(一)初次违法并及时纠正,没有产生危害后果或产生危害后果较小的;

(二)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社会影响较小的;

(三)资金违法行为中,涉案资金金额较小并全部归还的;

(四)依法可以处以警告及以下的行政处罚的;

(五)省财政厅集体研究认定的其他轻微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违法行为:

(一)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造成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重大损失的;

(四)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省财政厅集体研究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外的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中,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理并且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与行政处罚必须同时实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特别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法定处罚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在确定违法事实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对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

(二)初次违法并及时纠正,产生影响较小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主动如实向执法机关陈述未被掌握的违法事实并主动接受处罚的;

(六)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违法行为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范围内,对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

前款所称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有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因财政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在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巨大,后果极其严重的;

(三)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在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或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时,故意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的;

(五)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在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伪造、变造、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范围内,对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运用行政处罚裁量权,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确定。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与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处罚公正裁量的,应按有关规定回避。

第十九条 在查清违法基本事实后,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行政处罚裁量的初步意见,并同时提交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由所在执法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在听取案件承办人员初步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山西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合法合理运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形成《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厅内设法制机构审核会签。

第二十一条 厅内设法制机构对执法机构送交会签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在对案件基本事实、处罚程序、法律依据、裁量权适用、权利告知等进行审核后,认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裁量幅度公正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予以会签通过,由执法机构报送分管厅领导审定后送达案件当事人。对于认为事实不清、程序缺失、法律适用错误、裁量幅度不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与执法机构沟通协商后,退回执法机构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执法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相对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执法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和认真研究,对合理合法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厅内设法制机构应按规定程序,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涉案金额巨大等重大违法行为,决定从重处罚的,应当由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当:

(一)未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及裁量基准进行行政裁量的;

(二)对基本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外部环境都相近或相同案件,作出较大差异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根据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时间而未确定或确定的整改时间明显不合理的。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实现救济权利的途径和时限,便于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式进行司法救济,便于上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运用法定程序对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等有关材料报厅内设法制机构,由厅内设法制机构按规定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应积极畅通投诉渠道,便于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投诉、信访等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或被认定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由所在执法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机关撤销其执法资格,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关部门按党纪政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等因素,适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山西省财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晋财法〔2011〕6号)同时废止。

附件:山西省财政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见网络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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